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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房**栋**号。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安排妻子汤某某(已判刑),到湘潭市火车货运站将毒品海洛因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安排妻子汤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公寓南苑后门处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何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汤某某处收缴现金34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房**栋**号的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何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6克,在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均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柏玲

2020年9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黄某某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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