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小区**座**。1998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10时许,在本区**园**巷**号住宅门口,向陈某某贩卖白色固体1包,净重0.14克,得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在陈某某身上扣押上述白色固体。经鉴定,该白色固体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群意
书记员:曾 芹
2019年10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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