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中山**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6年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1小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人民币400元;17日10时许,黄某某再次将1小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收款码收取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高新区东头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转账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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