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决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胖子”将十五箱共1950瓶的可待因类止咳水储存在深圳市龙岗区丹平路金鹏物流园内的“永辉木箱包装公司”仓库里,由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买家贩卖。当晚,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海丰县的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前来深圳市购买可待因类止咳水。
次日上午,陈某某伙同刘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粤NAV****号牌银灰色本田思域小汽车、粤NVA****号牌白色北京现代小汽车到达深圳市龙岗区丹平路金鹏物流园内的“永辉木箱包装公司”仓库附近,以每瓶1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可待因类止咳水十五箱共1950瓶。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将7箱可待因类止咳水运上粤NAV****号牌小汽车,8箱可待因类止咳水运上粤NVA****号牌小汽车。刘某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302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尚欠被告人黄某某毒资人民币3800元。随即陈某某、刘某某和范某某分别驾驶装有可待因类止咳水的粤NAV****号牌小汽车、粤NVA****号牌小汽车回海丰县。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贩卖可待因类止咳水的毒资人民币230200元交给 “胖子”,“胖子”分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同日14时许,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驾车到达海丰县平东镇**村委会**村**号刘某某住处,范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指示拆箱取出一瓶止咳水饮用进行验货。验完货,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在外出购买饮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粤NAV****号牌小汽车、粤NVA****号牌小汽车各1辆及手机等,并在粤NAV****号牌小汽车上缴获含可待因类止咳水7箱共910瓶,在粤NVA****号牌小汽车上缴获含可待因类止咳水8箱共1039瓶,合计1949瓶(含可待因重0.216克/瓶)。其中,PEC咳快治919瓶,万咳疗424瓶,咳寳460瓶,FERRALI146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可待因类止咳水经随机抽样送检,均检测出可待因成分。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手机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可待因,重42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青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检察卷一册(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书、本院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笔录、证据目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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