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5日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玉林市公安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晚上23时,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黎某某在广西玉林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黎某某旧屋里贩卖了30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的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梁某某吸食。
2.201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到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路某某队斜对面工地处,无故叫工地上正在开工的人员停工,并拿石头砸翻斗汽车的挡风玻璃和遮阳板,同时将覃某某的头部打伤,之后二人离开工地。过了约10分钟,杨某某、被告人黎某某二人再次回到工地阻止工地开工,并叫正在施工的钩机司机停工,钩机司机因害怕被打就停工离开了,杨某某、被告人黎某某二人也离开了工地。又过了约30分钟,杨某某、被告人黎某某二人第三次去到工地想打覃某某时,被工地上的陈某某拦住,杨某某又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覃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覃某某被损坏的汽车的挡风玻璃、遮阳板进行物价鉴定,共价值553元。
3.2020年7月9日晚上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塘某某号自家旧屋容留梁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20年7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自家旧屋里贩卖了价值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唐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寻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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