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养吸,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巷子口附近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巷子口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获利约30元。
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巷子口附近,以13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获利约10元。
3.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巷子口附近,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获利约20元。
2016年8月22日15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巷子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0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25克。
二、盗窃罪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某三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5日15时许,同案犯叶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金都大市场正门旁边的人行道上徒手扒窃被害人龙某某的一台华为荣耀4C手机,黄某某负责望风,后两人以16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非法获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32元。
2.2016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金都大市场附近的公交车站牌旁徒手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一台****牌Y613型号手机,4月18日,民警在黄某某身上查获所盗手机,并将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丈夫李树根代领)。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0元。
3.2016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阳光山庄对面的诺舟大药房门口徒手扒窃被害人许某某一台华为mate7手机,当日,黄某某将盗窃手机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笔盗窃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黄某某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春岳
检察官助理:谢 罗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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