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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1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乡**村**号,现住地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桂林市秀峰区正阳步行街九中宿舍后门巷子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TDZE100Z电动车(号牌号码:桂C****6)钥匙未拔,遂直接启动车辆盗走。作案后,黄某某将被盗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已无法追缴。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1日18时许,购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遂于同日21时许至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6号阀门厂宿舍门口见面交易,黄某某将白色纸巾包裹的两小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袋(分别编号1号、2号,均净重0.09g),从黄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上述编号1号、2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二袋、毒资人民币200元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毒品当面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二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共肆册、光碟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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