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湖南澧县,住澧县**乡居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湖南澧县,住澧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6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到由吸毒人员李某甲出资的200元,万某某的现金60元,李某某的现金100元后,将以前自己放在车尾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谎称是以450元价格购买而来,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甲、万某某、李某某后。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位于津市**路和鸡公活鱼馆楼上410室租住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万某某、李某某(均以行政处罚)及被告人黄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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