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明”,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清远市清新区**镇**陶瓷厂工人,广西横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横县**乡**村委会**村**队**号,捕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菜市场旁**苑**房。
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8月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6月1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案
1、2019年4月17日,曹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回仁化。当日18时许,黄某某从清远市坐车回到仁化县**车站,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仁化县**车站接黄某某去到仁化县**路**街**路口,黄某某从口袋拿出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约0.1克至0.2克)的透明封口袋给曹某某后离开。当日22时许,曹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取利润。
2、2019年8月11日3时许,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镇**菜市场旁**苑**房黄某某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曹某某问被告人黄某某还有无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就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1克)拿给曹某某,曹某某给了黄某某200元现金,并于当日4时许微信转账80元给黄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9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镇**菜市场**苑**房的出租屋内容留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对黄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立红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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