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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石峰区**栋**号。1987年1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约1.2克、麻古2粒)贩卖给胡某某,收取毒资1000元。

2020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约1.8克、麻古3粒)贩卖给胡某某,收取毒资1700元。

202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的住所进行检查,当场收缴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8克(麻古22粒)。

二、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防盗号牌为“石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清石路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临时停靠在路边的湘******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被“120”送至株洲市**医院,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赶往北雅医院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血液,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96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体内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35.10mg/100ml,其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津梁

检察官助理:詹悦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内卷一册、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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