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8********,羌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村**组**号,2010年2月9日曾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73********,羌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茂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尹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鹭岛国际小区四期五栋一单元813号房间内以微信转账收款人民币3500元方式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8克。后,黄某某将两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品交由凌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从成都带回茂县后将其中的18克分给何某某,将剩余冰毒带给杨某乙,后,凌某某等人在携带冰毒从成都返回茂县途中在茂县境内被侦查机关查获。经称重,涉案疑似冰毒两包共计净重38.07克,经鉴定,疑似冰毒物品样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冰毒带回茂县以备二人吸食,后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8500元转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将8500元转账给黄某某,次日,黄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包裹装入一吹风机吹风口内连同一个电饭煲、一床被套装在一塑料手提袋内通过联系不知情跑野地的驾驶员翟某某以运费50元从成都带回茂县,并告知翟某某在茂县取件人员的联系方式,让翟某某将寄送物品一并交予对方,当日下午,翟某某驾驶车辆途经茂县南新镇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挡获,侦查人员根据翟某某的陈述、配合将取货人员杨某甲、尹某某先后抓获。经称重,涉案疑似冰毒共计净重19.97克,经鉴定,疑似冰毒物品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尹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购买持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至2万。尹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至2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明高
检察官助理:李洁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黑水县看守所,杨某甲、尹某某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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