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10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9时许,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双方谈好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2克,后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费用委托滴滴司机韩某某将两小袋毒品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步登高百货送至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52号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口处交给甘某某,甘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两小袋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1.23克、0.38克。
2018年10月31日11时许,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双方谈好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4克,后双方在广州市增城区裕发大道和兴百货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甘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国良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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