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黄先雄,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廉江市**镇**村**号。2013年黄先雄犯诈骗罪于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6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先雄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3时多,被告人黄先雄伙同同案人揭某某已判刑)驾车至饶平县大埕镇程南村被害人陈某某的西瓜园内,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高价向其购买不明性质药酒。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黄先雄在廉江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黄先雄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先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先雄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先雄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先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先雄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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