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2000********,侗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农,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窦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通过微信认识何某某后,在得知何某某对窦某某心生好感的情况下,黄某某采用虚构窦某某的手受伤需要治疗的事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得何某某人民币1358元。其后,黄某某与窦某某共谋通过窦某某假意和何某某谈恋爱获取何某某信任,然后采用虚构黄某某的妹妹生病住院、缴纳学费及窦某某生病、租赁学生表演服装、购买从深圳返程机票、宠物狗生病等事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取何某某钱财,共骗得何某某人民币54077元。
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窦某某共谋后,由黄某某携带安眠药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师路275号520主题酒店8873房间,趁苏某某洗漱时将药物兑入水中后让苏某某饮用,苏某某因酒后身体困乏未饮水便入睡。黄某某遂趁苏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华为牌Mate30型手机和一部华为牌P20型手机及身份证盗走。其后,黄某某与窦某某在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苏某某登陆在该手机上的微信账户内人民币900元及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47.13元盗走,还利用苏某某的银行卡绑定黄某某的微信账户后采用转账提现的方式盗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0200元,在转账提现过程中产生手续费29.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失主,苏某某还催促黄某某归还了身份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20元。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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