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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市,现住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1月3日某某市公安局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经某某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某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提出通过拿虚假手机微信支付信息去骗取香烟,李某甲(已判刑)同意,并商量由李某甲开车,由被告人黄某某要求商店老板拿烟,并假装手机扫微信支付,再出示在其他商店支付成功的界面给对方,让对方误以为已经支付,以此骗取香烟,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甲驾驶小车,至邵东市**路“某某超市”,利用手机虚假微信支付成功界面,骗取李某乙价值424元的5包和天下香烟。

2.2019年8月25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甲驾驶小车,至邵东市某某镇“某某批发部”门口,利用手机虚假微信支付成功界面,骗取刘某某价值2650元的2条和天下香烟和2条和气生财香烟。

3.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甲驾驶小车,至**县**镇**村“龙头商店”,利用虚假微信手机支付成功的界面,骗取陈某某价值1440元的2条和天下香烟。

4.201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甲驾驶小车,至新邵县**坊镇“某某超市”,利用虚假微信手机支付成功的界面,骗取陈某某价值2173元的2条和天下香烟和1条和气生财香烟。

5.2019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甲伙同驾驶小车,至邵东市黑田铺镇“某某超市”,利用虚假微信手机支付成功的界面,骗取李某某价值1325元的1条和天下香烟和1条和气生财香烟。

6.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甲伙同驾驶小车,至邵东市**镇“中石化加油站”,利用虚假微信手机支付成功的界面,从宁某某手中骗取价值300元的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罗某某、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心、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补充证据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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