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住宅中,向其微信好友刘某某谎称有口罩可以销售,以先支付货款后发货为由,骗取刘某某支付人民币74000元的货款。
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安市**镇**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4000元,并于同日发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有口罩可出售的事实,实施诈骗,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曾闽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三册及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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