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谎称福州**培训机构有学生退培训课,向其购买可以享受培训课程打折优惠等事由,欺骗参训学生家长向其缴交报名培训费用,并据为已有。经统计,查找到的37名被害人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余万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户转账截图、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收费标准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学费表格清单;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林某甲、钟某某、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乙、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对学费收取列表、微信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林某甲、钟某某、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乙、任某某对提供的微信截图辨认、转账截图辨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鸿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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