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百度贴吧认识代某某后,借用公司牌号为鄂A****9小汽车冒称为自己所有,在取得代某某信任后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以自己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小汽车抵押需手续费等理由,骗得代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等地用微信转帐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18****.4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黄某某除归还人民币35383.5元外,其余均用于赌博及消费挥霍。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在网上做兼职进行手机销售为由,骗得某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南国SOHO***栋***室向其用支付宝转账9000元;同年9月28日、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得王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虹顶家园**楼**单元***室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9****。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8400元均被被告人黄某某挥霍。后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家属对某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快递单等书证;3、被害人代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与辩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谅解书;8、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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