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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424号

被告人黄某某,代号“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柴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诈骗团伙,在尼泊尔加德满都的一别墅内对国内实施诈骗,伙同他人通过 “陌陌”、“探探”、“抖音”等聊天交友软件寻找国内诈骗目标,或者通过添加以相亲、交友为主题的微信交流群,在这些群内寻找国内诈骗目标。使用事先塑造的人设跟被害人聊天,通过一段时间的聊天培养感情,并详细深入了解被害人的名字、籍贯、职业、婚姻状态、收入以及经济状况等信息。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以带对方做副业赚钱为由,诱导对方下载“恒易宝”、“智慧盈”“、“聚宝盆”等自称是投资平台实则为赌博平台的手机APP,并诱导被害人在平台上充值,由嫌疑人带着被害人在平台下注,前几次均是小额充值,带领被害人赢钱。用此方式赢得被害人深度的信任后,便怂恿被害人在平台进行大额充值,在被害人大额充值之后,便开始“杀猪”,由嫌疑人带领被害人下中奖几率较低的注,带领被害人输钱,为平台谋利,嫌疑人则根据所骗取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成获益。 

2019年9月底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该诈骗团伙“乌托邦组”成员,冒充“李某某”身份在网上结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83833元、被害人王某某19438元。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工资表、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部《关于对马某某陈某甲等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浙江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员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柴某某、 陈某乙、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琳娅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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