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住广西东兴市**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虚构香烟生意,称由被害人卢某某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黄某某出资20000元,两人合伙出资80000元开展香烟贩卖生意。在卢某某妻子被害人某某乙先后三次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的形式将共计60000元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便谎称购买了20件香烟运往藤县贩卖。2017年9月13日,黄某某又谎称香烟在运输途经平南县时被公安查扣,其因躲避公安追查而在平南县城某宾馆住宿了十余天,要求卢某某转账5000元作为黄某某在平南县的住宿费用。随后卢某某的妻子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黄某某女儿孙某某2000元作为黄某某住宿的费用,孙某某在将钱款取出后以现金形式交给了黄某某。经调查,平南县公安局在2017年9月期间没有查处非法经营香烟车辆的情况,黄某某在2017年9月期间也没有在平南有入住记录。2017年9月4日,黄某某又虚构贩卖虾勾生意,称与卢某某合伙贩卖虾勾。黄某某以从越南运送一货柜虾勾到柳州需要向越南货商交付50000元定金为由,要求卢某某出资35000元,其出资15000元。在卢某某将钱汇入黄某某女儿账户后,黄某某又谎称因尾款不能到位,虾勾不能发货,所支付的定金也仅得回15000元。黄某某谎称因香烟被查扣,虾勾定金不能全部得回,仅归还了卢某某12000元整,截止案发,其骗取卢某某的97000元仍有85000元未归还。
2017年3、4月,被害人翁某某向黄某某追讨4000元赌债时,被告人黄某某谎称其可通过与翁某某合伙贩卖水鸡赚钱平分利润且赚钱后即可归还债款,要求翁某某与其合伙进行水鸡贩卖生意。为获取翁某某信任,黄某某还带翁某某与饲养水鸡周某某一起吃饭,并称做水鸡生意可到周某某处购买水鸡。在黄某某与翁某某确定合作并商定从周某某处购买水鸡后,翁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黄某某当作合伙贩卖水鸡的出资。2017年6月左右,黄某某又以贩卖水鸡为由,骗取了翁某某10000元。十余天后黄某某又谎称已经将水鸡贩卖到南宁,但因购买水鸡的“九叔”没有付款,再以付运费为由骗取翁某某1000元。至案发前,黄某某归还了翁某某3000元,其骗取翁某某的21000元仍有17000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明细、存款回执、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某某乙、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贩卖香烟、虾勾、水鸡等生意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卢某某、某某乙、翁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此业无正文)
检 察 员: 杨珂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广西东兴市**园**栋**单元**号,电话1827702****;
2.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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