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19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某某镇某某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14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10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栗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三人已判刑)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市某某酒店某某楼、新乡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楼租房设立虚假福利彩票网站,先后招聘周某某、武某某、牛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为员工,通过QQ聊天先后骗取田某某、龙某某等人信任,诱导田某某等人在虚假福利彩票网站投资赌博,骗取田某某等人共计51.79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3、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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