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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街**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路**号**期**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手机软件修改手机设备号、使用新购买的支付宝账号和手机号注册成为“饿了么”平台新用户,恶意刷首单,骗取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新用户的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虚假刷单骗取公司给予新用户的补贴款的事实。

2.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刷单数额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情况,系被抓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伪装成“饿了么”平台新用户的方式骗取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章进,联系电话1860171****。

3.案卷材料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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