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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县**乡**村**号。2012年11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谎称有口罩出售,并采取冒充药店工作人员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以为真,并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向黄某某转款人民币9600元(以下币种相同)、13493元、11150元用以购买口罩。后黄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花用。

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崇明县**乡**村**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29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浏览器历史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编造有口罩出售的的虚假信息,并通过在微信中冒充药店工作人员等方式进一步骗取信任,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听信后先后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黄某某转账9600元、13493元、11150元用于购买口罩,从而被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银行转账回单、收款记录明细及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赃款共计29600元。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库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柱

2020年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赃证物品移送清单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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