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小区**号**室。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因无证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某某某、钱某某谎称与其合作在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的填土工程,以打点关系为由分三次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4万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截图照片,证人钱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被黄某某以合作填土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钱款的经过。
2. 证人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向马某某等人宣称的填土工程及打点关系均不存在。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为其装修酒吧的钱款结算情况。
4. 被告人黄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
5. 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的前科劣迹。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7. 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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