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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组**号,现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以前,被告人黄某某在湄潭县做养鱼及卖鱼生意,平时在抖音及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养鱼、卖鱼的视频,并使用“养鱼人”作为抖音及微信的昵称。2020年5月开始,黄某某因生病便在家休养,没有继续做鱼生意。2020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在耍抖音的过程中,看到黄某某的抖音视频,便主动联系黄某某是否卖鱼。黄某某因治病花费大量资金,造成自己资金紧张,便产生了骗取李某某钱财的想法,黄某某让李某某添加自己的微信。李某某使用自己微信添加黄某某微信并聊天,双方约定黄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提供一千斤左右的鱼,均价二十元一斤,含运费。黄某某在没有做鱼生意的情况下,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以需要定金、人工工资、提前支付货款等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资金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兴波

                                               检察官助理 罗德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因病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巷**栋**室,联系电话187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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