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永春县五里街镇新车路93号店,先后多次向他人收购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卡,并以每张卡人民币1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a飞宇科技”等人实施诈骗活动。诈骗分子利用被告人黄某某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卡拨打电话,以网购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可以退款、赔偿或者办理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等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7555.19元。
2020年5月20日,永春县公安局在永春县五里街镇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依法扣押手机号码卡、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居民身份证、苹果X手机、电话号码卡等物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手机卡号码单等书证;
3.证人辜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手机号码卡帮助实施诈骗活动,计涉案金额人民币187555.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手机号码卡、手机等被扣押物品现扣押于永春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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