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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现住址为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武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订购口罩,并支付了9万元的口罩货款。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找到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武某某虚构该笔货款被他人诈骗且已报警的事实,将该笔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向他人偿还个人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晓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妙娜

检  察  官:黄文滨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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