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浙江省温州市**街道***苑***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刘某(已判刑)、章某(已判刑)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苑*栋*****室设立窝点,以网贷公司名义在网络上向不特定人,通过在“有凭证”、“借贷宝”等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制造全额给付虚假流水,收取高额砍头息方式非法获利。该团伙由陈某某主要负责,刘某、章某、刘某某(已判刑)负责提供客户信息,陈某某、项某某(已判刑)、陶某某(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负责联系客户、审核、财务、催收,被告人黄某某充当话务员为陈某某等人联系客户及负责后勤工作。综上,黄某某帮助陈某某等人,诈骗金额为342266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黄某某“借贷宝”账户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利用电信和网络,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制造虚假全额给付流水,恶意垒高债务,通过收取高额砍头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等人之间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督敬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浙江省温州市**街道***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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