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2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州省东莞市**镇**路**号一楼大门左侧出租房内,以帮助开淘宝店的商户进行产品推广为由,通过微信、QQ等互联网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害人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东路**弄**号经营一家卖服装的网店,2020年4月17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以帮被害人陈某某作产品推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微信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董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辨认、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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