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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1996年12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嵊州市三界镇林盘山隧道挖石、三界镇石山头村做路工程为谎言,以共同承包工程为诱惑,在骗取汪某甲的信任后,以挖机需要油费、托运费以及缴纳税款等为由,先后二十多次从汪某甲处骗取共计人民币18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良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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