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住贵溪市**镇**园艺场**分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贵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一直从事开农用车拉水泥的工作;被害人裴某某经营一家水泥经销商店,从江西**水泥有限公司进货;江西**水泥有限公司安排黄某某为裴某某的送货司机。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6日,黄某某以网络系统故障为由,骗取裴某某通过手机APP重复向江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单,之后黄某某将裴某某所重复下单的水泥运回家用于自家建房和出售给他人;经查,黄某某两次共骗得水泥32吨。2020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涉案水泥价值人民币共计1472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赔被害人裴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货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邓某某、王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720,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黄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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