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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1228199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天宝,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手机网络聊天软件向在本市的被害人王某某推介“跑分”赚钱业务,以缴纳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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