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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四人各自驾驶摩托车从钦州市出发,前往崇左市宁明县板利镇。当日晚上,四人留宿板利镇。周某某提议到宁明县海渊镇以收购“炼油王”的名义实施诈骗,由周某某扮演当地公务员和介绍人,韦某甲扮演收购“炼油王”老板,黄某某扮演出售“炼油王”老板,韦某乙负责跟踪、望风。

次日10时许,四人按照计划到达宁明县海渊镇寻找诈骗地点及诈骗对象。韦某甲在海渊镇街上确定戚某某为诈骗对象后,便上前与其攀谈,谎称自己准备修建炼油厂需要招收务工人员,想请其务工。戚某某同意后,韦某甲用摩托车搭载其来到海渊镇迅达驾校路口处看工地。此时,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韦某甲将其拦下,并假装询问周某某是否有“炼油王”出售,其欲以每粒1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周某某自称是本地供电所“黄主任”,并说认识在路白村出售“炼油王”的“阿八”,可以带二人去看货。

于是,由韦某乙在前方引路,周某某搭载戚某某与韦某甲一同来到路白村,周某某让韦某甲在村口等候,其和戚某某进入村里找到由黄某某扮演的“阿八”。黄某某拿出用口香糖伪造的“炼油王”给戚某某看,并称一粒“炼油王”售价为80元,现有约4000粒。周某某即怂恿戚某某一同出资收购“炼油王”,再以100元每粒的价格出售给韦某甲,赚取每粒20元的差价。戚某某同意后,周某某即搭载其返回海渊街上。戚某某独自回家拿出存折到银行领取30000元人民币,随后在海渊街猪肉行将30000元人民币交给周某某。周某某谎称自己需要回家领取更多现金,让戚某某在原处等候,周某某即驾驶摩托车离开。在外围望风的韦某乙看见周某某诈骗得手后即通知韦某甲和黄某某一同离开海渊镇。当日,四人在北江乡公路边会合,将诈骗所得的30000元人民币平均分赃,每人得款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虚构事实,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作案,扮演出售“炼油王”的人,让被害人误以为有炼油王出售并可赚取差价,在全案中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827870****。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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