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害人潘某甲的朋友潘某乙、潘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潘某甲请求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捞人”。同年5月份,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黄某某给潘某甲。黄某某虚构能帮助潘某甲将潘某乙、潘某丙“捞出”的事实,约定潘某甲支付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潘某甲答应并先支付3万之后,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3万元转入尹某某银行账号。尹某某收到钱之后,将其中的2万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将钱用于消费、还债。
在潘某丙被依法释放之后,潘某甲知道黄某某并未提供“捞人”帮助,要求退还钱款。黄某某即通知尹某某将其截留下来的1万元退还给潘某甲,尹某某辩称已将此笔钱转给李某某,但李某某并未退还给潘某甲。2020年8月26日,黄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对认定骗取的数额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某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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