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因辱骂他人,于2018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帮忙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付某某(男,37岁)等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3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由同案犯门某某(另案处理)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红人民币16万元,赔偿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汽车指标购买协议等;2. 证人证言:门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志泰
代理检察员: 贾 芮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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