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28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在向被害人叶某某放贷的过程中,通过“银行走账、取现返还”的方式,刻意制造被害人叶某某获得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假象,而被害人实际仅得款40.2万元。后因被害人叶某某无力还款,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凭借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叶某某归还本息73.8万元,后被法院查实提供虚假的证据而驳回起诉。
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诱骗被害人叶某某累计签订38万元的虚高借条,而被害人实际仅得款9.14万元,后被害人叶某某被迫还款17.57万元,被害人被骗8.43万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举报信》、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关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诱骗其签订虚高金额借条、银行虚假走账等方式,刻意制造其获得借条金额的假象,从而被骗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书证材料、相关的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主要证实,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起诉被害人叶某某要求还本付息的事实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起诉。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信息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8.43万元,数额巨大,诈骗未遂50.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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