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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18年11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从宝山监狱借押回宝山区看守所羁押,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以虚假流水(走账人民币160,000元)、虚高借条(人民币15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陆某某以虚假流水(走账人民币50,000元)、虚高借条(人民币5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陆某某以被害人范某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返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并申请查封了被害人的房产,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未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借押回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羁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两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借钱并被诱骗走虚假流水、签署虚假借条后被二人诉至法院并败诉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曾以范某某欠债人民币200,000元上门多次讨债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曾委托其起诉过一桩民事借贷案件。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害人范某某曾两次向被告人黄某某借钱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调取的范某某(账号:62220210011********)、黄某某(账号:62220210011********)、陆某某(账号:62220210011********)、石某某(账号:62220210010********)的工商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6月12日,石某某账户转账70,000元至黄某某的账户,并收到黄某某账户转回14,000元;黄某某账户收到石某某账户转账70,000元,后两次转账80,000元给范某某账户,后当天分三次各存入10,000元共计30,000后转账给石某某账户14,000元;范某某账户当天收到黄某某账户两次80,000元转账并当天取现。

2014年6月21日,石某某账户转账给黄某某账户20,000元,并于当天收到黄某某账户转账3,000元;陆某某账户当天收到黄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当天分三次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范某某账户;范某某账户当天收到陆某某三次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且全部取现。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黄某某《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至法院起诉范某某并申请查封了范某某名下房产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调取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

9.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以虚假流水、虚高借条的方式两次借款给被害人范某某并至法院起诉被害人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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