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住河南省**县**乡**村,2014年8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行至冀州区**路**广场附近,见到独自一人的栗某某,便冒充栗某某儿子的朋友前去搭讪,以用金器为其女儿擦除红痣为由,骗取栗某某金手镯一个,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金手镯被抢时的价值为11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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