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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212021989********,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农民。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9日,在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区鱼水路被温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1月21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系累犯。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同刘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由云南省边境非法出境进入缅甸勋波,到缅甸后刘某想让黄某某和何某加入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由刘某的老板“阿三”(核查身份为温某某)召集人员组成,由团伙成员在网络中寻找作案对象,通过网络交友、恋爱获取受害人信任后骗取受害人钱某某。黄某某、何某不愿意实施诈骗,何某自行支付3000元路费后返回国内。黄某某按照刘某的要求联系何某,让其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收买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户、U盾等)。刘某同黄某某约定,每套银行卡黄某某抽成500元。在2019年4月中旬至下旬期间,何某通过彭某(另案处理)以2500元一套银行卡的价格,先后收买了彭某、王某、刘某某、胡某某、镇某、文某某名下的13张银行卡,其中包括:王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6217711508177423,户名王晶,开户日期2019年4月8日)、刘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6217711508177431,户名刘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4月8日)、刘某某名下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62179221******,户名刘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1月28日)、胡某某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4130******,户名胡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4月7日)、胡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15******,户名胡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5月22日)、胡某某名下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2001******,户名胡某某,注销日期2019年7月4日)。黄某某指示何某在收买到银行卡后将银行卡邮寄到云南省再转缅甸上交。收到何某邮寄的银行卡后,因刘某某支付宝账户未完成实名认证,黄某某通过何路联系到刘某某使用刷脸完成了账号实名认证。之后因文某某“剁卡”,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私自取走,“阿三”等人安排黄某某回国,黄某某同何某、彭某到文某某家中要到了6000元之后,将6000元上交给“阿三”。2019年7月份,刘某将收买胡某某等人银行卡的钱共计8000元现金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将钱收下后未按照约定将所得赃款分赃何某。2019年7月,黄某某在明知王某、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33******和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221******,该银行卡后被重庆市公安局紧急止付)交由“阿三”使用,并从中获利2000元。

2019年5月13日,镇巴县泾洋街道办居民唐某某通过珍爱网注册了网络账户,2019年5月底,一自称叫周某某的男子添加唐某某为好友,自称是汉中市汉台区人,44岁,职业为网络维护。周某某通过微信与唐某某****,获得了唐某某的好感。6月初,周某某自称在澳门威尼斯人赌场维修赌场网络时发现该赌场网站有漏洞,自己可以通过后台将赔率从1.99变为2.11,只要投注就会挣钱,并要求唐某某协助操作赌博网站账户。唐某某为验证事情的真假,便将此事告诉了朋友汪某某,并将赌博网站的网址(www.5868563.com)和账户发给了汪某某,又和朋友胡某某每人出资10000元交给汪某某投注,汪某某在同年6月4日将20000元进行投注,并在当晚将22000元打给唐某某称是挣来的钱,唐某某、胡某某二人遂对通过赌博网站投注挣钱一事深信不疑,并将此事告知了胡某某弟媳某某,三人于6月6日开始向赌博网站投注,先后多次投注共计224000元,同年6月8日,胡某某发现投入的资金无法取出遂发现被诈骗。

公安机关在对胡某某三人被诈骗的资金流向进行侦查时发现,胡某某被诈骗现金109000元,唐某某被诈骗现金15000元,齐某某被诈骗现金100000元,三人的资金均被诱骗汇入刘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户名:刘某某,卡号62178576000******),随后通过王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贺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杨某某名下光大银行卡、刘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阮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进行转移,2019年6月7日、8日,被骗资金分批转入王某某支付宝账户(1590711****)、刘某某支付宝账户(1597144****)。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谋取利益,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严重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卫东

检察官助理:赵梦娜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证:OPP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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