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黄某某诈骗案)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1********,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24日经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周俊丽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陌陌聊天平台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互加了微信。在微信聊天过程中,黄某某虚构能帮忙安排王某某的孩子上学的事实,骗取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5000元。事后黄某某将所骗取的赃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永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真
二0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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