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3********,汉族,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因做生意血本无归就没有再从事钢管生意。2018年8月底,被害人段某某急需租赁一批钢管,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段某某将其所需钢管型号发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谎称有这批钢管并要求被害人段某某支付8000元租赁押金。2018年9月1日10时21分许,被害人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押金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到钱后,未将钢管按期租赁给被害人段某某,在被害人段某某要求返还租赁押金时,被告人黄某某以微信转账不出为由拒不归还,不久便将被害人段某某的微信拉黑。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回了被害人段某某8000元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等证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诉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华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2725345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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