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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4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单元**室。201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将其父亲黄某乙的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梁某某。2020年3月1日,黄某乙得知其电动车被黄某甲卖掉后要其将车赎回,黄某甲便于2020年3月2日行至被害人梁某某位于袁某某朝阳路炫丽水族馆店处,看到该电动车停放在该店旁,便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骑回家。当日下午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2元。

2. 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未经其母亲彭某甲许可,私自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彭某甲名下位于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虚假出租信息。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彭某乙在该网站上看到该则信息后与黄某甲联系,于同年3月19日签订租房合同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甲4000元租金。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吴某某在该网站上看到该则信息后与黄某甲联系,于当日与黄某甲签订租房合同并通过支付宝转给黄某甲3000元租金。

3.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未经其父亲黄某乙许可,私自在网站上发布黄某乙位于宜春市袁某某宜春**路**小区**区**栋**单元**室的房屋虚假出租信息。2020年5月3日,被害人姚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该则信息后与黄某甲联系, 5月5日与黄某甲签订租房合同后,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甲1900元。2020年5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安居客APP与黄某甲联系,5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后,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200元给黄某甲。2020年5月7日,被害人邓某某通过58同城网与黄某甲联系,于当日签订租房合同后支付给黄某甲2600元现金。2020年5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该则信息后与黄某甲联系, 5月13日与黄某甲签订租房合同后,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甲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2.价格认定书、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已卖给他人的电动车,数额较大;且分别以其父亲、母亲的房子发布虚假出租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还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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