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黑龙江财经学院的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黄某某在与黑龙江财经学院结算施工款时,因其个人无法开具发票,遂通过小卡片联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0的价格购买了8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交给黑龙江省财经学院入账。 经司法审计鉴定:黄某某购买了上述公司出具的81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982,233.1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9,466.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21,700.00元。黄某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影响增值税额人民币239,466.88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黑龙江财经学院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如补缴税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天
2020 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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