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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8〕7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2018年8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某某。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晚,同案人林某甲、李某甲与同案人黄某乙因经济纠纷而结怨,双方约架于汕头市金平区**路**立交桥下。2016年12月6日0时许,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魏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棒球棒、铁管等工具来到**立交桥下,同案人李某甲(无诉讼能力)、林某甲(已判决)则纠集黄某丙、杨某某、林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斧头、刀、匕首等工具来到约架地点,双方相遇并进行械斗。械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持棒球棒打伤对方同案人李某甲的头部。械斗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同案人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四级,同案人黄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同案人李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案发地点平面图,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照片,同案人黄某乙、林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材料等;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3、同案人黄某乙、魏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吴某某、黄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黄某丙的供述;

4、证人袁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招引,合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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