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黎某某(另案处理)因买K粉的事发生矛盾,黄某某的朋友吴某某(另案处理)不满黎某某的言语威胁,与黎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路口打架。当晚21时许黎某某纠集被告人詹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徐某某、陈某甲、吕某丙、陈某乙、吕某丁(均已起诉)等人持砍刀去到陆川县温泉镇泗里路口的洗车店门口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已起诉)等人打架,吴某某携带枪支参与打架,后被黎某某、吕某甲抢走。案发后,该枪从吕某乙处被缴获。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吕某乙处缴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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