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村村**组,现租住零陵区**小区**栋**单元1303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召集张某乙、邓某某、欧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三人表示同意,张某乙因故找其朋友吴某某为其在**公司代持股份,吴某某表示同意。同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认缴320万元,占股64%,吴某某认缴150万元,占股30%,欧某某认缴15万元,占股3%,邓某某出资15万元,占股3%;选举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同月11日,永州市工商局核准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上述股东均未按认缴金额缴资,而是由被告人黄某某垫付公司装修及购置办公用品等前期费用485128元,吴某某(张某乙)垫付96802元,邓某某垫付53190元,至2018年元月,上述三人均将垫资费用全部领回。欧某某因未出资,于2016年1月22日将其所占3%的股份转让给黄某某,但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驾驶员科目三考试模拟训练,通过收取学员训练费盈利。因永州市交警支队的考试信号由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为获取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2015年12月8日,**公司与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郑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湖南省永州市驾驶培训教练用车加装“**”驾驶员考试摸底实训系统的业务,对**公司管理的97台教练车,由**公司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营运的技术维修、保修期内的维护;在签订协议并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后四十日内,负责在永州考场科目三考试路段进行“**”设备接装。实施完成上述约定后,**公司可在**公司占股10%。2016年1月11日,**公司派李某某、晋某某、丁某某与**公司原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各股份收益分配比例为被告人黄某某54%、吴某某30%、**公司10%、欧某某3%、邓某某3%。同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公司所占股份的10%转让给**公司,并到永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后,于2016年2月安排工程人员为**公司单独建立了一个信号基站,并在**公司的教练车上加装了信号接收器,编写控制软件,在**公司营运期间免费维护基站及软件的运行。
2016年,永州**公司试营业,通过向其管理的教练车开放“**”科目三考试模拟训练信号,向驾考学员收取140元一圈的训练费用。2017年3月,**公司与永州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考场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科目三考前模拟训车协议》,允许**公司在考试中心模拟训车,**公司正式营运并产生利润。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股东同意,不按股东权益分配比例,擅自以分红、预支款名义从公司提取利润645000元占为己有,按其股权比例,除去应得的分红446880元,侵吞公司应分配给其他股东的红利198120元。
2018年5月,永州市交警支队的驾驶员考场需要搬迁,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乙提出永州**公司需随考场新建一个办公点,需要股东追加投资,张某乙当即表示不愿追加投资,要求退股。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征求股东邓某某、**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私自联系许撮明协商转卖**公司股份事宜。同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乙到永州市冷水滩区维也纳酒店浙江商会办公室,被告人黄某某私自代表公司与许撮明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公司将永州考场科目三训练经营业务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徐某某及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徐某某于5月10日付60%转让款24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权,另40%的转让款由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给**公司。次日,徐某某通过其外甥何卫忠银行卡转款210万元到**公司农村信用账户,2018年3月28日何卫忠曾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也计入徐某某入股款,徐某某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收到徐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后,与张某乙商量按17%的股份比例分给其740000元,并指使张某乙向邓某某隐瞒**公司作价400万元转让60%股份给徐某某的事实,谎称**公司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了徐某某,劝说邓某某退股。2018年5月22日,张红艳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使用**公司银行优盾,转款389578元到其控制的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50421元到其父亲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二笔共计739999元作为自己的退股金;同时转账64437元给邓某某作为其退股金,并按被告人黄某某的吩咐给邓某某现金10000元作为奖励,余款1285564元均转给被告人黄某某账户或其指定的人员账户。被告人黄某某侵占公司应支付给邓某某的股权转让款5526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未通知**公司即召集**公司原股东吴某某、邓某某、欧某某及新股东徐某某、左某某,在公司会计蒋修永的陪同下到永州市政务中心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出发前,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的办公室内拿出一枚伪造的**公司的印章交给徐某某。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徐某某用该印章分别在《永州市**有限公司原股东会议决议》及《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擅自将**公司的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新股东林忠香,并变更了**公司的股权。被告人黄某某侵占**公司应分配给**公司股份转让款398990元。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永州市**培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郑州**贸易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与公安机关从**公司提取的“郑州**贸易有限公司4101050090843”样印文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面盖印形成。
综上所述,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不经股东会议决议,擅自领取分红、预支款;采取隐瞒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手段,欺骗股东邓某某退股;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擅自变更**公司股权等方式侵占公司应分配给股东的分红款及股权转让款,经湖南**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侵占**公司应分配给张某乙、邓某某、**公司的分红款及股权转让款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退还公司资金数额为1109340元。鉴于张某乙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196970元,被告人黄某某经其同意后分给其739999元,余款其自愿分给被告人黄某某,据此,被告人黄某某侵占公司资金65237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逸云路103号酒鬼酒专卖店被衡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还了公司应分配给邓某某的分红及股权转让款70000元;2020年12月4日,退还了公司应分配给**公司的分红及股权转让款170000万元。张某乙、邓某某、**公司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合同、**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银行转账记录、何卫忠转账240万元给黄某某及**公司的银行记录、**公司工商注册、变更资料、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邓某某、欧某某、李某某、乔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蒋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或辩解;4.湖南**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擅自领取分红、预支款、隐瞒收入、擅自变更股东股权等手段,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检察官助理:罗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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