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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职务侵占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9********,汉族,本科文化,常州市**汽车零部件厂原会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江南****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华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明皓,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常州市**汽车零部件厂会计,利用负责核算制定单位员工工资单并发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其个人工资及编造已离职人员工资的方式,侵占该单位人民币663745元;

2.2009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常州市**汽车零部件厂会计,趁单位资金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621260068733)周转之机,侵占单位资金。经审计,共计侵占人民币154731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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