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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职务侵占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直销员,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均已判)于2003年至2004年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从事手机直销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大客户CDMA手机的职务之便,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假的客户资料(身份证)及担保单位,从某某公司“套购”各型手机共计245只(价值人民币533740元)。三人在“套购”手机时存入话费共计人民币216863.51元、支付手机机价人民币20700元、卡费人民币9500元,后将这些“套购”来的手机出卖给陈某某(已判)或送给朋友,或留作自用,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在未经过浙江省天台县某某工艺品厂许可的情况下,由王某丙将该厂的单位公章及发票专用章盖在其准备“套购”CDMA手机的申请单的担保单位上,并用这些申请单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72493.51元,支付手机机价人民币17000元,从中国某某仙居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共87只(其中V680型19只、LG120型67只、三星199型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30元)。并将86只手机(其中:V680型19只、LG2120型6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8180元)送到台州市路桥区卖给了陈某某,另外1只三星199型被王某丙拿去。

2.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用假的临海市杜桥某甲眼镜厂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12170元、支付手机机价人民币1800元、卡费人民币1400元、从中国联通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14只(其中:三星319型4只、三星219型1只、三星359型1只、大显1688型2只、大显608型4只、摩托罗拉V868型1只、LG8080型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0210元)。并将其中9只手机(其中:三星319型4只、三星219型1只、大显1688型2只、大显608型1只、LG8080型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010元)在2003年12月初,送到路桥电子市场卖给陈某某。余下5只被三人分别拿去送给各自的朋友。同年11月12日和2003年12月16日,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利用假的临海市杜桥某甲眼镜厂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50300元,从中国某某仙居分公司“套购”LG2120型手机共63只,价值人民币80640元,并将这些手机送到路桥卖给陈某某。

3.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用假的临海市杜桥某乙眼镜厂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11900元、卡费1400元,从中国某某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14只(其中三星319型5只、大显608型1只、LG8280型5只、摩托罗拉V868型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5820元)。并将其中的9只手机(其中:三星319型3只、大显608型1只、摩托罗拉V868型2只、LG8280型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4940元)送到路桥陈某某宿舍卖给陈某某,余下5只手机被三人分别拿去送给朋友。2004年2月16日,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三人又以假的临海市杜桥某乙眼镜厂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10800元、卡费人民币1200元,从中国某某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12只(其中:V868型8只、三星319型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6640元),并送到路桥卖给陈某某。

4.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用假的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14750元、支付手机机价人民币1300元、卡费人民币1800元,从中国某某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18只(其中:V868型6只、V688型2只、V870型4只、三星199型3只、三星319型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3050元)。并将其中13只手机(其中:V868型5只、V688型2只、V870型2只、三星199型1只、三星319型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4710元),分三次由黄某某送到陈某某宿舍及陈某某店中卖给陈某某,余下5只手机被三人拿去留作自用或送给朋友。

5.2004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用假的台州市路桥某某水泵厂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15550元、卡费人民币1200元,从中国某某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12只(其中:三星319型6只、大显818型2只、V870型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1680元),并将手机送到路桥卖给陈某某。

6.2004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用假的临海市杜桥某丙眼镜厂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9600元、支付手机机价人民币200元、卡费人民币800元,从中国某某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8只(其中:摩托罗拉V868型6只、大显818型1只、LG8080型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510元)。并将其中7只手机(摩托罗拉V868型6只、大显818型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660元)由黄某某、娄某某送到路桥卖给陈某某,余下1只手机被黄某某拿去。

7.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娄某某、王某丙以假的台州市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做担保及假的客户资料,预存话费人民币19300元、支付手机机价人民币400元、卡费人民币1700元,从中国某某临海分公司“套购”各型手机17只(其中:V868型9只、三星319型5只、大显608型2只、大显818型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8960元)。并将其中15只(其中:V868型8只、大显608型1只、大显818型1只、三星319型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3700元)送到路桥卖给陈某某,余下2只手机被黄某某拿去。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9年11月1日,黄某某在吉林省辽源市隆府西区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汇总表、CDMA机价减免申请表、数字移动电话入网受理单、CDMA万事发促销用户确认书、网络用户入网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及已判决同案犯娄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员工,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的客户资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28667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罗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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