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发料员,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4 年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先后于2005年1月、2006年6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青浦区**路**号,以下简称*甲公司)发料员期间,利用操作公司“商品砼自动化生产管理软件”的职务便利,采取在该软件中虚构、添增生产任务单的方式,让生产设备将原料自动加工成混凝土,再分别伙同公司驾驶员毕某某、袁汉平、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上述私制出来的混凝土偷运出去售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窃取*甲公司计价值人民币297,050元的各等级混凝土634. 8立方米。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甲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授权委托书,证人宋某甲、邢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宋某乙、祝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商品砼自动化生产管理系统生产记录表、混凝土生产情况、系统电子数据光盘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操作员期间,利用公司软件系统私自生产混凝土后伙同司某某加以侵占的情况。
2.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混凝土成交价格明细、成交合同、造价信息,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侵占的混凝土的鉴定价格情况。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司某某袁汉平、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光盘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伙同多名司某某非法盗卖公司混凝土,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的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步到案情况。
6.网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胜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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