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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负责保管**店的苹果、华为手机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03元;客户姜某某等人支付给**店的定金共计689216元占为己有,因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货款人民币29535元,共计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9276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负责保管**店库房内苹果、华为系列手机商品45 台,顾客牛某某在国美电器已付款系统已发货苹果手机6台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03 元。

2.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支付给张某甲空调安装费人民币4000元占为己有。

3.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秦某某支付给**公司的格力空调预付款人民币19150元占为己有。

4.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朱某甲支付给**公司的手机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

5.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朱某乙支付给国美公司的格力空调预付款人民币179720元占为己有。

6.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乙付给**公司的苹果手机预付款人民币57291元占为己有。

7.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唐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苹果手机预付款人民币19500元占为己有。

8.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陶某某支付给**公司的手机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

9.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丙支付给**公司的格力空调预付款人民币69750元占为己有。

10.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易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小米电视预付款人民币239805元元占为己有。

11.被告人黄某某在**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姜某某支付给**公司的美的空调的预付款人民币65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店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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